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魏新好(另案处理)因琐事纠纷和被害人李某、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某头部及手部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部及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魏新好(另案处理)因琐事纠纷和被害人李某、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某头部及手部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及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供述了其打伤李某的时间、地点与经过,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李某×、宋××等证实的双方冲突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