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6日被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群,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陈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1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崔符英宅前墙处与吴某教闲聊时,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吴某甲被吴某教推倒在地。吴某甲不服气,便回家取来一条扁担,当吴某教走在崔符英宅处的大道上时,吴某甲上前用扁担朝吴某教的头部猛击二下,吴某打倒在地后,吴某甲仍持扁担朝吴某教身上乱打,吴某甲的父亲见状即上前阻拦并拉其回家。吴某家后又从家中拿一把镰刀冲出欲再砍打吴某教,但被人劝回。吴某教因头部被打造成颅脑挫伤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材料;2、证人潘某某、王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提取的物证扁担及长钩刀照片;5、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照片;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自己是在被对方先动手打伤其脸部的情况下才报复行凶的。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属偶犯,且非蓄意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崔符英住宅前矮墙处与吴某教闲聊时因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吴某甲被吴某教推倒在地。吴某甲不服气,便回家取来一条扁担返回崔符英住宅方向,当见到吴某教正在路上行走时,吴某甲冲上用扁担朝吴某教的头顶部猛击二下,扁担被打折为二截,吴某教被打当即倒地其脑组织外溢。吴某甲仍持扁担朝吴某教身上乱打,吴某甲的父亲见状即上前阻拦并拉其回家。吴某从家中拿一把钩刀冲出欲再砍打吴某教,但被他人劝阻。吴某教因颅脑挫伤,在被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材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当中也作了同样的供述。

2、证人证某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发案当晚,其儿子吴某甲匆忙回家,其头部、嘴角处流血,并讲是吴某教打他。忠平不听劝告,从墙角处拾一支扁担走出。在崔夏兰铺店处,我看见忠平手中持一支扁担,吴某教躺在地上,脸朝下,已不能动弹,且流许多血。我赶上从忠平手中夺过扁担丢在附近草丛中。

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发案当晚,其看见吴某甲与吴某教在矮墙处发生口角,二人在推拉中吴某甲被推倒地,摔伤口角处流血。后吴某甲赶回家持一支扁担赶来,其父在后面想阻拦但拦不住。后吴某甲跟吴某教打架,吴某教躺在地上不能动弹。

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发案当晚听见在崔符英家矮墙处有人在争吵撕打的声音。半个钟头后,吴某甲被其父亲拉着从铺店旁回家,吴某中持一截扁担。不久,群众发现吴某教躺在地上。

证人吴某壬证言证实,当晚,其听说英教公被打后,赶到现场时,见吴某甲手里拿一把农田用刀在旁叫唤,便将刀夺过丢在路旁。吴某甲即逃离现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位于东澳镇X村X路上。现场有长扁担碎片、血迹及2至3克脑组织,北面公路旁有一把长刀,北面灌木丛中有一条长80公分的扁担。现场记录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某一致。现场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死者吴某教系被他人持钝器殴打头部等处,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死亡。

死者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现场提取的扁担及长刀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万宁市公安局东澳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吴某甲出生于1957年8月15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将其打伤。对此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实。故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推打后,竟持扁担报复行凶,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不计后果,有选择的朝被害人头部猛击致脑组织外溢,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