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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物业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秦州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国玉,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林某某系我厂原职工王庆山妻子,王庆山去世后一直居住我家属院,多年来遵规守法。但从2010年4月30日起在自家楼后阳台外面围占家属区土地,此事未有任何部门同意。经我公司派员多次给被告做工作让自行拆除,被告不听劝阻,故起诉法院要求:1.停止侵权;2.恢复原状。

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她占有的是公家的地方,而且她是在美化岷山厂的环境,所占的地方是个死胡同,环境脏乱差,她每天都打扫几次卫生,况且前任厂长占地修了个车库和厨房也未拆除,让她拆除围墙是因为她没有送礼,加之原告对其进行辱骂,现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她不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林某某以她所占的地方是国家的土地,且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的经理辱骂了她并打了她的三儿子为由,拒不拆除擅自违章搭建的围墙,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X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根据该规定,被告林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在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公司家属区X号楼X室(被告住宅)阳台外违章搭建的围墙,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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