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旭晶、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称,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了编号为x-011-x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朱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34.26元。被告朱某以其所购房产桂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集资楼X栋X-X-X号房作抵押。被告桂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正式执管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时止;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0月19日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朱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5月30日为止,已连续拖欠借款12期,累计拖欠28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朱某偿还贷款余额x.67元,其中包括逾期借款本金2887.7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91元;3、被告朱某偿还贷款利息1370.19元(截止2010年5月30日,以后另计);4、被告朱某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75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5、原告对被告朱某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支付x元给被告;3、被告拖欠贷款一览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剩余本金额及应付贷款利息额;5、临桂县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为涉案房产抵押权人并已办理登记;6、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54元。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了编号为x-011-x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某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朱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34.26元;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随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朱某以其所购房产桂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集资楼X栋X-X-X号房作抵押,被告桂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正式执管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时止;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0月19日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朱某发放了贷款x元。截止2010年5月30日,被告朱某已连续拖欠借款12期,累计拖欠28期。计逾期借款本金2887.76元,未到期本金x.91元,利息1370.1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所购买的桂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集资楼X-X-X-2房屋已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朱某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以其所购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朱某签订的编号为x-011-x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余额人民币x.67元及利息1370.19元(截至2010年5月30日止,此后按双方执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逾期部分按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至偿还借款时止)。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54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就被告朱某用于抵押的桂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集资楼X栋X-X-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苏旭晶
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