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村村民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乙用手中饭碗将刘某×右眼打伤。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村村民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乙用手中饭碗将刘某×右眼打伤。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其用饭碗打伤刘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刘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钱××证实的刘某乙打伤刘某×的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