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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7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向他人借款购买房屋,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便向原告借款x.00元偿还借款,并出某欠款金额为x.00元的借条,其中1500.00元没有出某借条。双方某定,如果原、被告结婚,x.00元作为购买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于2010年11月分手。现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向亲朋好友借款购房,并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出某欠条,是因为当时原告同意帮助被告偿还被告哥哥和父亲处的借款,但是原告没有代为还款,并声称借条已经撕毁。所以借款不属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供调查刘某明(被告之兄)及刘某山(被告父亲)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购房系向他们二人借款,原告没有替被告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某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明、刘某山系被告亲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无异议,只是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与一方某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某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某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某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现在原告举示的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于同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并出某借条一张。2011年2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的举证不能够抗辩其给原告出某借条,故对于被告声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举示的借条只能够证明借款为x.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x.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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