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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系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曹某某亲属。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汝城县安监局干部。

2009年12月16日,原告曹某某、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赔偿因小孩曹某(化名)被河水冲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元。本院受理后,通知被告到庭应诉。被告称:城溪河属于自然河流,且出事河段的管理权不属于城溪电站;城溪电站没有向下游放水,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知道城溪电站渠道跨塌的事实,而且渠道跨塌离出事时间达82小时,城溪河的水流量在此期间是稳定的,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儿子曹某(化名)在河边玩耍不慎掉入河中死亡,纯粹是意外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监护职责所造成。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为维修城溪一级电站至二级电站之间的渠道,渠道内的水需向原告所在村X村的城溪河流放。2009年12月4日下午,两原告4岁的儿子曹某(化名)在城溪河边玩耍被流水冲走死亡。赔偿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在2010年4月2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杨某某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1379元,原告自愿承担。

其他无异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宋某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人民陪审员朱某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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