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村加油站处时,因未及时避让,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致车辆损坏,无名氏受伤。后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无名氏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