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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到巩义市X路日杂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煤球房内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8元。

被告人崔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任某娜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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