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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邵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患有严重疾病)。

被告人邵某某(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系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6时许,巩义市X村李某X(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雅美天线厂处,与前方同方向白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挂,致使白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李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邵某某赶到事故现场顶替李某俊,并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白XX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脑挫裂伤,持续昏迷一月余,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6时许,巩义市X村李某俊(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雅美天线厂处,与前方同方向白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挂,致使白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李某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邵某某赶到事故现场顶替李某俊,并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白XX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脑挫裂伤,持续昏迷一月余,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邵某某在公安机关坦白了其犯罪事实,并协某公安机关将李某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X、邵某X、刘某、孙某、刘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谅解书、协某、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某协某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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