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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杨某、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杨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张某到荥阳市X村黄河滩,趁无人之机,将王村X村民张某某在自己鱼塘边放养的一只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900元。现该山羊已退还失主。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7日主动到荥阳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冯某宾得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杨某、张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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