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海。
上诉人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邵某、刘某丙、刘某丙、侯文强、王某、刘某乙(以下简称刘某乙等七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乙等七人于2011年1月20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屈某给付其七人工资款共计17513元及利息2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屈某找刘某乙等七人去山东省邹平市西王某铁公司做水电活,刘某乙七人于2008年9月30日到达山东,做工时长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共计84天。刘某乙等七人的工资屈某已部分给付,剩余欠款分别欠刘某乙6200元、邵某935元、刘某丙1530元、刘某丙1533元、侯文强1540元、王某3375元、刘某乙2400元,经刘某乙等七人多次催要屈某至今未给付,屈某对此予以认可。刘某乙等七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屈某之间有工资款利息的约定,屈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而非老板,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款,屈某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等七人在屈某承包的工地做工事实清楚,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明确,刘某乙、邵某、刘某丙、刘某丙、侯文强、王某、刘某乙要求屈某分别支付工资款6200元、935元、1530元、1533元、1540元、3375元、2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对刘某乙等七人要求屈某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乙等七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屈某之间有工资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刘某乙等七人要求屈某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屈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而非工程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6200元、邵某935元、刘某丙1530元、刘某丙1533元、侯文强1540元、王某3375元、刘某乙2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邵某、刘某丙、刘某丙、侯文强、王某、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某负担。
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2008年9月22日,上诉人介绍刘某乙等七人去山东工地干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王某,一审已查明刘某乙等七人的部分工资已支付,该部分工资是由王某支付的,上诉人仅仅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刘某乙等七人去工地干活的,由于上诉人与王某是亲戚关系,在实际干活中,上诉人也承担了部分管理工作,但不能为此让上诉人承担雇佣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和刘某乙等七人一样,都是王某雇佣的,刘某乙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应当由王某承担支付刘某乙等人工资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屈某对刘某乙等七人由其带到工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自己在工地上从事一定的管理工作,在刘某乙等七人从事雇佣活动却长期未能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其有义务证明刘某乙等七人系受他人而非自己所雇佣,其未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审认定刘某乙等七人与屈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判令由其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刘某乙等七人系受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王某雇佣,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刘某丙生等七人主张的工资款的相应利息,但其七人主张的基本事实属实,对纠纷的形成没有过错,过错均在于屈某,故原审判令由屈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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