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住(略),娘家住宁乡县X镇X村大梨组。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湘乡市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新辉,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感情出现裂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音,现随被告贺某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贺某经手的债务有x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冰箱一台。原告的嫁奁有:缝纫机一台、音响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贺某音由被告贺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该款项由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6月15日前向被告贺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乙享有对小孩贺某音的探望权,被告贺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嫁妆及与被告贺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归被告贺某所有。
四、被告贺某经手的债务由被告贺某负责清偿。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贺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