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杨云飞、宋某、王浩(三人均已判刑)在荥阳市“红河谷”附近,将被害人田某带至荥阳市建材厂殴打后,抢走田某现金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共同犯罪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杨云飞、宋某、王浩(三人均已判决)在荥阳市“红河谷”附近,将被害人田某带至荥阳市建材厂殴打后,抢走田某现金600元后并分赃。
上述事实,有共同犯罪人杨云飞、宋某、王浩供述均证明案发当日杨云飞、宋某、王浩及被告人鲁某在荥阳市“红河谷”附近的一录像厅玩,杨云飞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打架,后四人将被害人带至荥阳市建材厂殴打后抢走钱财并分赃;有杨云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云飞辨认出被告人鲁某就是案发当日与其三人一起实施抢劫的人;有被害人田某陈述及共同犯罪人原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经查,有其他三名共同犯罪人供述均证明在案发当日鲁某参与实施抢劫并一起分赃且有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并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鲁某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