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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与被上诉人任某丁、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李某生,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与被上诉人任某丁、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8月31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丙、任某丁、韩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还婚约彩礼款、彩礼花布款、婚梳妆款等款合计1672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李某甲与任某丙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典礼后,任某丙于2009年正月19日离开李某甲家中分居至今。典礼时,李某甲经媒人原林岐给付任某丙彩礼大包款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任某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给付了彩礼,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李某甲要求任某丙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地风俗中彩礼大包款的用途,由任某丙酌情予以返还。李某甲要求任某丁、韩某共同返还彩礼款,因查明彩礼款李某甲只给付任某丙本人,并未给付任某丁、韩某,且任某丙自愿承担返还责任,故该款应由任某丙承担返还责任。李某甲诉称的典礼时给付任某丙的花布款666元、婚书装款660元、过某钱400元、端饭款1000元、回扣款1000元,因系民间风俗,属赠与性质,任某丙不再返还。任某丙辩称自己收到的彩礼款已用于看病、买衣服,并要求李某甲承担一部分医药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李某甲持有异议,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0元,被告任某丙负担59元。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物事实正确,但认定财物接受人错误,且不应认定花布款等款为赠与性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任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李某甲举行婚礼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李某甲的原因,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上诉人任某丙大病一场,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夫妻关系存续一年多时间,用于生活开支2万余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判令李某甲赔偿任某丙精神损失费3万元,看病及生活开支27000余元。

任某丙、任某丁、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任某丙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李某甲一方给付女方任某丙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鉴于李某甲与任某丙举行典礼致两人分居的期间一年有余,以及根据当地风俗关于彩礼大包款的用途,原审法院判决李某香酌情返还彩礼款,合理适当,合法有据。举行典礼时李某甲一方给付女方的花布款、婚梳妆款、过某、端饭款、回扣款,就这些款项的名称而言,应当有别于彩礼的性质,有其特殊的含义,况且其中有的款项的接受主体并非一定是任某丙及其家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再返还,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关于上述款项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任某丙上诉主张因李某甲的原因致婚姻关系恶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李某甲赔偿其看病的医药费、生活开支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且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李某甲、李某乙、任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9元,由任某丙负担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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