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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徐某、赵某、原审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赵某、原审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晁伟、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原审被告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0时25分许,赵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召陵区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后路西60米左右处时,与对向靠右行驶徐某驾驶、徐某阳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徐某、徐某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徐某阳不负事故责任。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30050.4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至5000元。徐某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1100元。事故发生后,赵某已先行支付190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全兴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在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徐某之子徐某阳,生于X年X月X日,徐某之女徐某瑞,生于X年X月X日。徐某系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起便在城市居住生活,受伤前系漯河市天地泰调味食品厂职工,月工资1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因豫x号出租车系全兴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在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安邦财险漯河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8年始便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为30050.4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1天,误工费为12773元(1590元÷30天×241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为1013.94元(5523.73元÷365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7天为20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7天为670元。6、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15930.26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某阳的生活费为2577.55元(3682.21元×14年×0.1÷2人),徐某瑞的生活费为2945.77元(2682.21元×16年×0.1÷2人)。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综合原告居住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9、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1100元。10、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为准,为5000元,以上共计95501.26元。被告安邦财险漯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656.84元(含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756.84元。下余28744.42元(95501.26-66756.84),由安邦财险漯河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于被告赵某已经先行垫付了19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扣除被告赵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赵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66756.8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28744.4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安邦财险漯河营销部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也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在市区居住,并提供有工资单,证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市。事故发生后因不在原厂上班,故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审支持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徐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全兴公司答辩意见同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所在辖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及漯河市天地泰调味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清单,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徐某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未提出异议,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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