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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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王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钟某、周某有如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斜对面自家楼下围墙边卖给周某300元毒品冰毒,重约0.3克。

2、2011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益阳市桃花仑陆贾山庄金海湖宾馆从“飞飞”(在逃)手中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9.8克毒品冰毒后,转手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赚得差价300元。

3、2011年9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鸭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周某开车送钟某到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外面,钟某卖了200元冰毒给“鸭子”(重约0.24克)。因周某告诉钟某自己没钱用了,周某在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外面卖给钟某200元毒品冰毒,重约0.24克。

4、2011年9月2日22时许,不知姓名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要卖冰毒,被告人周某开车送钟某到九福宾馆,钟某卖了200元冰毒给该男子。因周某又告诉钟某自己没钱用了,周某在九福宾馆外面卖给钟某200元毒品冰毒,重约0.24克。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四、七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辩称,他并不是贩卖毒品给周某,毒品是他们一起用来吸食的,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周某辩称,他只贩卖毒品给钟某2次,其他的2次他都不知情,是钟某打电话叫他去的,并没有告诉他去干什么,他只是开车送钟某。

辩护人李某、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钟某于2011年9月2日15时许共同贩卖给“鸭子”冰毒0.24克,于2011年9月2日22时许共同贩卖冰毒0.24克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两被告人之间的毒品转移不应认定为是一种贩卖行为。被告人周某涉案的毒品数量极少,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冰毒2次,重约10.1克;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冰毒2次,重约0.4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斜对面自家楼下围墙边卖给周某300元毒品冰毒,重约0.3克。

2、2011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益阳市桃花仑陆贾山庄金海湖宾馆从“飞飞”(在逃)手中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9.8克毒品冰毒后,转手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赚得差价300元。

3、2011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外面卖给钟某200元毒品冰毒,重约0.24克。

4、2011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九福宾馆外面卖给钟某200元毒品冰毒,重约0.24克。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桃花仑陆贾山庄金海湖宾馆贩卖毒品9.8克给周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他卖给周某2次冰毒,第一次,2011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在家接到周某的电话要买冰毒,他同意了。过了几分钟某在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斜对面自家楼下的围墙边卖给周某300元冰毒,重约0.3克。第二次,2011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周某又打电话给他说要10个冰毒包子,他答复说可以帮忙联系。他就给朋友“飞飞”打电话,“飞飞”说搞得到。晚上7时许,他赶到桃花仑陆贾山庄金海湖宾馆“飞飞”住的地方,电话里他已和“飞飞”谈好了10个冰毒包子的价钱是3300元。到了那里后,他给周某打电话,要周某到金海湖宾馆来,并要周某凑3600元钱来,周某说他身上只有2900元钱,还要去借700元。晚上10点多,周某坐肖某车过来了,说借钱不到,要他先垫着,周某就给了他2900元钱,他就添了400元,凑齐3300元给了“飞飞”。不久,“飞飞”打电话送来了10个冰毒包子给他,他就拿着这10个冰毒包子在金海湖宾馆三楼的房间里给了周某。“飞飞”告诉他每个冰毒包子重0.98克,共重9.8克。他还在周某手里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2011年9月2日下午3时许,他在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外面在周某手中买了200元冰毒,重约0.24克。第二次,2011年9月2日晚上10时许,他在九福宾馆外面在周某手中买了200元冰毒,重约0.24克。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他在2011年9月2日卖给钟某冰毒2次。第一次,2011年9月2日15时许,他在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外面卖给钟某200元冰毒,重约0.24克。第二次,2011年9月2日22时许,他在九福宾馆外面卖给钟某200元冰毒,重约0.24克。他还在钟某手里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2011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给钟某要买300元的冰毒,钟某要他去赫山区茂林商务宾馆斜对面的围墙边,他到后用300元买了0.3克冰毒。第二次,2011年8月31日下午5时许,他打电话给钟某要买10个冰毒包子,钟某说去联系。后钟某打电话要他来取货,他带了2900元钱去了桃花仑陆贾山庄金海湖宾馆。钟某在他朋友处买了10个包子给他,每个包子0.98克,共9.8克,钟某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他只有2900元,他要钟某先拿着这2900元,剩下的700元再给付。

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周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去萝溪路接自己,他开车去接了周某。他们一起快到桃花仑金海湖宾馆时,周某要他下车等他,周某一人开车走了。等了半个小时,周某来接了他,周某开车到萝溪路与桃花仑交叉口附近时,又要他下车,说他有事要办,他就找了一个网吧上网,等了一个小时,周某才来接的他。周某没有跟他讲是去干什么,又不让他去,很可疑。他因与周某、钟某一起吸毒被抓获。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周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钟某、周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某、周某均对各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持有异议,被告人钟某提出,他并不是贩卖毒品给周某,毒品是他和周某一起用来吸食的,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提出他只贩卖给钟某2次冰毒;其辩护人王某对被告人钟某、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持有异议,提出周某将毒品转移给钟某的行为不是贩卖,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毒事实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针对被告人钟某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钟某先后2次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收取了毒资,其行为系贩卖毒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周某提出他只贩卖了2次冰毒,其辩护人王某提出第三次贩毒事实是孤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第四次贩毒事实,因仅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吸毒人员“鸭子”及不知姓名男子的证言,也未查获毒品毒资,认定被告人钟某、周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鸭子”及不知姓名男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王某提出周某将毒品转移给钟某的行为不是贩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钟某手中购买毒品后,又将毒品贩卖给钟某,收取了毒资,其行为系贩卖毒品,对辩护人王某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进行贩卖,被告人钟某贩卖冰毒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周某将毒品转移给钟某的行为不是贩毒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辩称他只贩卖毒品给钟某2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与钟某于2011年9月2日2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经查,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于2011年9月2日贩卖毒品给“鸭子”及不知姓名男子,因证据单一,认定被告人钟某、周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鸭子”及不知姓名男子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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