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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私营业主,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私营业主,住(略)。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00元,期限为1年,并承诺如不能到期归还,则以被告名下的别克车折价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但在借款未到期时,原告违约并多次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导致被告受损数万元。故被告拒绝还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借条中约定的保密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三弟之妻。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1年内还本付息,双方应当互守信用,绝对保密,如被告违约,则以其名下的车辆折价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违约并多次侵权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1.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将车辆折价交付原告;2.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之夫曾某其借款未还,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原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的保密协议不影响原告合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00元,未超过国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为2733元。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中存在违约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侵权导致其数万元损失,及原告之夫曾某被告借款一事的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3元,两项合计227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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