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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黎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14时55分,原告张某骑助动车在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出某某路X米处,与被告驾驶员袁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同向行驶的沪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干骨折,予石膏固定处理。经过鉴定,张某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79.40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1个月),护理费900元(30元/天×1个月);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张某的误工证明和税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原告户口本、被告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就诊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5日14时许,原告张某骑助动车在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出某某路X米处,与被告驾驶员袁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同向行驶的沪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予石膏固定处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879.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鉴定书,结论:张某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XXX客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意见一致,且原告业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原告签订合同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879.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张某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3,900元;

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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