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豆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豆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豆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的委托代理人豆某与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诉称,被告卢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日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于正月底还清,否则利息加倍计算,但至今被告仍拖欠未还,且不知其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9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豆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卢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证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日在借条上注明月底还清借款,如果不还,利息加倍计算的事实。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目前资金确实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由被告分期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豆某借款2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2011年正月初二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利息时,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月底还清借款,如果不还,利息加倍计算,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卢某自愿于2012年农历12月底前偿还原告豆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12月4日止的利息8893元,2011年12月4日后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豆某表示同意;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
审判长侯英毅
人民陪审员李锦亮
人民陪审员何万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