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9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5月间,被告张某乙因办理退休手续,交纳社保费x元,交医保费800元,被告因看病需用钱借我现金2800元,共计借x元,上述借我款项均未出具借据,我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我总共借其款x元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为被告交纳社保费单据两张,以此证实被告借款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间,被告张某乙因办理退休手续需交社保费,医保费和看病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现金共x元,事实清楚,原告张某甲现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现金一万七千三百一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