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岳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自2008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分别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款欠条一份,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仙庄乡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司法所工作人员黄某献亦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系其个人债务。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岳某某之子于建川,于1998年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从2007年开始,被告李某乙开始和于建川闹矛盾,后李某乙回其娘家仙庄乡X村居住,二人分居至今。被告李某乙以做生意为由,从2008年开始,分三次从原告岳某某处借款x元,用于个人消费。而原告岳某某为了缓和自己儿子和被告之间的矛盾,就将钱借给了被告。2010年3月6日,在仙庄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黄某献和西阳町村村干部的在场证明下,被告李某乙书写了借款欠条一份,并和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x元。但被告李某乙并未按协议及时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岳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乙应当依约还款。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