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贵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梁某甲,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15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被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戊,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桂平市X村第15生产队(以下简称金垌15队)与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以下简称龙安17队)争议的掘冲岭坐落在第三人岭地与木某林场交界处。四至界址:东至掘冲岭脚冲口与木某林场交界,南至掘冲岭脚小路与第三人耕作区交界,西至第三人的山岭交界,北至岭顶分水与桂平市X村X队山岭交界,面积约100亩。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认定争议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山岭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1971年木某公社成立林场时,争议岭没有划入林场,只是与林场交界,后来林场在造林时因种过界而误在现争议地播种。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在木某公社的主持下,林场、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协商同意签订了《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协议书》和木某公社林区代表会议协议附件,制作了木某公社林场区域图。该协议书第六点明确“龙安17队还要到林区帮助营造出相当于林场在掘冲岭划给该队管理的山林面积”。第三人龙安17队根据协议书第六点继续经营管理该山岭,并在山上开荒种植农作物至今。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掘冲岭确认属第三人龙安17队集体所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X号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号决定。
另查明,被告作出X号决定的依据之一《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协议书》应是《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出足够的有效证据来证实双方争议的“掘冲岭”山岭的权属在土改、“四固定”时归属自己一方所有。被告在没有查明争议山岭在土改、合某、“四固定”等各个时期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仅以1974年5月31日木某公社革委会、木某林场、金垌大队革委会、龙安大队革委会共同形成的《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中第六点关于“龙安17队还要到林区帮助营造出相当于林场在掘冲岭划给该队管理的山林面积”的决议条款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纵观上述决议条款和整个决议书的内容,当中并未明确有木某林场在掘冲岭划给第三人管理的山林面积和四至范围;其次,该决议书仅是就如何办好和管理好林场而作出决议,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掘冲岭权属问题,对掘冲岭的权属并未作出处分;再次,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一直将《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错误认定为《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协议书》,一字之差,造成了对本案主要证据和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因此,被告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的整个掘冲岭确认归第三人龙安17队集体所有,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二、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龙安17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中并未明确木某林场在掘冲岭划给上诉人管理的山林面积和四至范围,这种认为是错误的。在一审被告处理当中,已讲明双方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土改、“四固定”时的土地归属证据,但到1974年时,《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明确了争议地权属的归属,该决议书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土地确权依据。该决议书中第六点内容相当明确:“此外,龙安17队还要到林区帮助营造出相当于林场在掘冲岭划给该队管理的山林面积”。这实质是对土地使用的确定。至于面积和范围无需在决议书中写明,决议书已写明是掘冲岭,岭本身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由现场的四至所界定。且从争议地和地形相邻现状来看,掘冲岭南面与上诉人的耕作区交界,西面也与上诉人山岭交界,没有任何地界与被上诉人交界,在地形管理上也可认定争议地是上诉人管理。2、一审判决认为决议书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掘冲岭权属问题,对掘冲岭的权属并未作处分,这与事实不符。决议书第六点内容既是确权又是明确面积,上诉人按决议书规定,已在自已原岭地烟周山上种上约85亩林木,此85亩林地归林场管理,掘冲岭林地归上诉人管理,与决议书第六点是对应的,目前,上诉人所种的85亩林木某协议获得分成。3、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将《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错误认定为《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协议书》,一字之差,造成了对本案主要证据和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认为属牵强附会,打印错误不应成为撤销X号决定的理由。二、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证言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多项证明或证言,不是内容不全,就是模棱两可,一些证言自相矛盾,明显不成立。三、木某、桂平市、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对争议山岭进行明确归属,是正确的,合某的,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金垌15队辩称,一、一审判决撤销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号决定以《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第六点作为确权依据,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仔细查看,辨认该决议书的措词,而将《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错误认定为《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协议书》,“决议书”和“协议书”的性质完全不同,“决议书”体现的是行政权力干预,“协议书”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一审被告对该决议书的一字之错,从而造成X号决定对本案主要证据和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其次,该决议书并未明确有木某林场在掘冲岭划给上诉人管理的山林面积和四至范围,X号决定也未收集其他证据查明这一关键事实。再次,该决议书仅是提及到林木某管理权,并非对山岭权属的划分。此外,X号决定以朱XX、潘XX等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不足。上述证人均是围绕1974年5月31日《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未就争议的掘冲岭关于土改、合某、“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进行调查。二、争议的掘冲岭属被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掘冲岭在解放前、土改、合某至“四固定”各个时期,均是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不出各个时期发生权属变更归其所有的任何事实和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掘冲岭再次明确归被上诉人所有,1989年政府号召造林灭荒时,被上诉人在木某政府黎勤华副书记的组织带领下在掘冲岭上种植湿地松,进行长期经营管理。2001年,桂平市森防站与被上诉人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某》,该合某上有金垌村委会、木某人民政府、桂平市林业局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已收取相应的租金。三、X号决定以“三个有利于”为依据将争议的掘冲岭裁决归上诉人所有,属适用法律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对掘冲岭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应是维持山岭的管理权不变,但X号决定却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裁决,显然是对“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经政府调查及争议双方举证,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山岭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1971年木某公社成立林场时,争议岭没有划入林场,只是与林场交界,后来林场在造林时因种过界而误在现争议地播种,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在木某公社的主持下,林场、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协商同意签订了《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和木某公社林区代表会议决议附件,制作了木某公社林场区域图。该决议书第六点明确“龙安17队还要到林区帮助营造出相当于林场在掘冲岭划给该队管理的山林面积”。上诉人根据决议书第六点继续经营管理该山岭,并在山上开荒种植农作物至今。虽然决议书中没有注明面积和四至,但决议书中写明是掘冲岭,而岭本身是有范围的。以上事实有朱XX、潘XX等一系列经手人、知情人的证言和有关书证予以证实。二、X号决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该案经政府勘验现场,调查经手人和知情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掘冲岭确认属上诉人集体所有,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三、X号决定得到了复议机关的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X号决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证明龙安17队依法申请确权及申请的请求和理由。2、答辩书,证明金垌15队依法答辩及答辩的理由。3、立案呈报表,以证明木某政府依法立案受理。4、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平面图,证明争议山岭的四至界址、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情况。5、1974年5月31日《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决议书附件、林场区域图,证明争议地没有划入林场,木某公社、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公社林场及有关生产队(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表经召开会议,形成办好三级林场决议,决议书中明确规定“龙安17队还要到林区帮助营造出相当于林场在掘冲岭划给该队管理的山林面积”。6、朱XX、潘XX、覃XX、梁XX、潘XX、黄XX、杨XX、张XX、张XX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不属林场范围,由于林场在争议地上误种了树木,上诉人提出异议,经当时的木某公社、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公社林场及有关生产队共同协商,明确争议山岭属上诉人所有,后在决议书中要求上诉人在林场的山岭补种树木。7、调解笔录,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8、李某丁禧的调查笔录,证明其自书的“证明”是不真实的。9、桂平市木某人民政府的调处意见书,证明桂平市木某人民政府提出的调解处理意见认为争议山岭属上诉人所有。10、一审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证明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14、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X号决定。二、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9月16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山岭四至、面积及地上物与一审被告认定的一致。
经审查,下列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某性,真实性,或者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被上诉人提供的:1、浔州府知事吕鉴熙示;2、2006年11月20日上诉人的申请书;3、林地使用权转让合某书;4、林地权属证明;5、木某林场山地面积表;6、木某金垌村委会证明;7、桂平市林业局职工速丰林示范场证明;8、陈XX、朱XX、黎XX、李XX、陶XX的自书证言。二、桂平市木某司法所证明。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双方争议的掘冲岭坐落在上诉人岭地与木某林场交界处。四至界址:东至掘冲岭脚冲口与木某林场交界,南至掘冲岭脚小路与上诉人耕作区交界,西至上诉人的山岭交界,北至岭顶分水与桂平市X村X队山岭交界,面积约100亩。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山岭在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权属。1971年木某公社成立木某林场时,争议山岭没有划入林场。后来林场在造林时误在现争议山岭播种,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在木某公社的主持下召开林区代表会议,木某公社、公社林场、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及有关生产队(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表出席会议,会议达成《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该决议书第六点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作了处理,明确要求“龙安17队还要到林区帮助营造出相当于林场在掘冲岭划给该队管理的山林面积”。上诉人龙安17队根据决议书第六点继续经营管理该山岭。2001年被上诉人将争议山岭发包给他人种植速丰桉,2006年承包方砍伐速丰桉时发生纠纷,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桂平市木某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一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掘冲岭确认属上诉人龙安17队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X号决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号决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掘冲岭权属在1974年已经明确归上诉人,有1974年《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及知情人朱元心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虽然该决议书第六点规定的内容“龙安17队还要到林区帮助营造出相当于林场在掘冲岭划给该队管理的山林面积”,从文字表述理解是要求龙安17队到林区造林,不直接指明掘冲岭权属,但决议书第六点的内容是针对上诉人因林场误在掘冲岭造林提出异议后作出的处理意见,而上诉人所提异议是主张掘冲岭山权,公社林场以决议形式将在掘冲岭误植的山林划给上诉人管理,实质上是承认掘冲岭的山权是上诉人所有。该决议书是在当时木某公社主持召开的林区代表会议上形成的,会议由木某公社、公社林场、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及参与林场的有关生产队代表参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表均参加了会议,决议书内容经各方充分协商讨论,得到了会议代表的认可,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该决议第六点内容有异议。因此,一审被告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将争议的掘冲岭确定归上诉人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岭在土改、合某、“四固定”及林业“三定”时属其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01年将争议山岭发包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取得争议山岭所有权的依据。被上诉人还认为《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第六点并没有明确划给上诉人的山岭面积范围,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第六点内容虽然没有明确在掘冲岭划给上诉人的山岭面积范围,但掘冲岭自然的界址、面积是确定的,且当时只有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掘冲岭的权属,并没有其他生产队提出,因此,一审被告将整座掘冲岭权属确定归上诉人是正确的。一审被告在处理本案中将《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决议书》误写成《关于办好三级林场协议书》,仅属证据名称上的笔误,不应成为撤销X号决定的理由。综上,一审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桂平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22日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某100元,由被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5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覃干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