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国道定国村北。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诉被告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通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孔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诉称,孔某与华通公司自2008年3月开展合作,后经双方对账,孔某欠华通公司货款25000元。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截至2009年10月21日,孔某尚欠华通公司货款25000元,同日孔某向华通公司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孔某一直无理拖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孔某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4000元。
孔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华通公司诉状中所述的欠款是事实,当时在华通公司处维修车辆,其中一辆被华通公司扣下,孔某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了这个欠条,但是欠款25000元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上的利息是没办法写的。因为孔某的挂车是在华通公司购买,由于华通公司扣车,孔某没法再在车辆保修期内去华通公司维修,在外面维修还得收费,给孔某造成了损失,还有其他问题也给孔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不给华通公司付清款项就是因为这个原因。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10日还款计划1份、欠条1份,为证明孔某欠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孔某对华通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华通公司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华通公司与孔某自2008年3月开始合作。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孔某欠华通公司35000元车款;2008年11月底还款15000元,2008年12月底还款20000元;如不能偿还,孔某负全责,华通公司有权扣孔某车辆,出现问题都有孔某负责。2009年10月21日,孔某又向华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华通公司半挂车余款25000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250元。该欠款至今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孔某向华通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孔某欠华通公司半挂车余款25000元,且孔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华通公司要求孔某支付25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孔某出具欠条中的约定:从2009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250元。那么截至华通公司起诉之日,孔某迟延履行达20个月,按照每月250元计算,利息应为5000元。因华通公司起诉时要求孔某支付利息4000元,诉讼期间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利息确定为4000元。对孔某称欠条是在受协议的情况下书写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25000元及利息4000元。
如果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孔某负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华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孔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