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己,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货运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湛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朱某某,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庚、熊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25日,李水亭驾驶的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的豫x、豫x(挂车)货车在汝州市X路与侯饭线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我的车辆受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我的车需更换零配件价值x元、修理项目价值3900元,还有车辆施救费1000元、价格评估服务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投有保某,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x元。
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关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而是基于保某合同关系承担的保某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我方不知情,不具有客观性。我公司所承保某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责,按三责险合同规定,应免赔20%,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7时10分,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李水亭驾驶该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汝州市X路与侯饭线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水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豫x号轿车需更换零配件80项,价值x元,需修理项目5项,价值3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在事故发生后,为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保某期间分别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元27日。豫x号牵引车还在该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某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条款中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保某、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的豫x豫x挂号车与原告张某乙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车辆驾驶人李水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水亭系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的雇员,故有关该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某期间内,故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x元,由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计算20%免赔率后由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予以赔偿80%,即x元,两项共计x元。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赔偿后剩余的6790元应有被告平运货运三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力的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险湛河支公司其它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修车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共计x元。
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修车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审判员刘某彬
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