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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邹某、瑞昌枫泰物流公司、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巴彦淖尔市枫泰物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枫泰物流公司)。

代表人林某丙,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

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郭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林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邹某、瑞昌枫泰物流公司、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邹某、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枫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11月4日11时40分,被告邹某驾驶赣x货车途径莆田市X区前沁木材加工厂内与原告驾驶的后载案外人林某华、林某英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林某英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华、林某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2、4肋骨骨折伴右肺挫裂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17天。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1年3月10日,原告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智能缺损。2011年3月2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十级各一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肇事的赣x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67579.73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91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47.6元、定残后护理费45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2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99.69元,计913138.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2万元,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损失137941元。

被告邹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其驾驶的赣x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转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2万元,应由二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三、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瑞昌枫泰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邹某、瑞昌枫泰物流公司应提供经年检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原件,以证实存在相应的保险关系,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相应诉求不予支持。二、赣x货车在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对不合理的请求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只对医保部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30214.23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定残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20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定残后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全部护理依赖适用的系数是50%,大部分护理依赖适用的系数是40%,部分护理依赖适用的系数是30%。而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应结合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结论再行确认。营养费的主张缺乏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支持,属于无据主张,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伤残不客观,鉴定结论是根据可能的推断性意见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因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对方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过错程度确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应据实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赣x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瑞昌枫泰物流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被告瑞昌枫泰物流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已向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作了说明和提示,被告瑞昌枫泰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已理解并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2011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邹某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由莆田市X镇方向行经莆田市X区前沁木材加工厂内,与从路X路口原告林某甲驾驶的后载林某华、林某英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林某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6773.9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额为30214.23元)。经诊断,原告因本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伤、右顶小血肿、左颞少量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及双侧中颅窝底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伴右肺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康复锻炼;加强护理;门诊随访”。2011年3月10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及智能缺损,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805.8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重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10元。2011年3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三级、十级各一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与其夫林某乙于1995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育有长子林某峰(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林某忠(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已故,母亲林某梅(X年X月X日出生)健在,原告的父母育有女儿即原告林某甲、林某珠、林某金、儿子林某华、养女林某珠,上述子女在本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2万元。因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林某金表示本案其交强险赔偿份额全部由原告受偿。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法医临床鉴定书、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保险单、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邹某因其过错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林某甲因本事故受伤所致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系肇事车辆赣x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分别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林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双方诉辩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为166773.93元+805.8元=167579.7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认定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4天;原告的误工收入根据其农村户某,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此,误工费应为62.8元/天×144天=9043.2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62.8元/天×117天=7347.6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20年的护理期限。故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2923元/年×20年×70%=3209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7天=1755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1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支出凭证,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某情况,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426.86元/年×20年×(80%+1%)=120315.13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三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偏高,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为鉴定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计22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之母林某梅、长子林某峰、次子林某忠均系原告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误工期间的扶养经济来源已经由误工费弥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误工期间届满次日即2011年3月29日起算,时年三个被扶养人分别为66周岁、15周岁、9周岁,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符合法定标准。林某梅的扶养义务人包括其五个子女,林某峰、林某忠的扶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夫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8.33元/年×[3年+(14-3)年÷5+(8-3)年÷2]×100%=42337.14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579.73元、误工费90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47.6元、定残后护理费32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1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37.14元,共计739509.8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及事故责任分担,鉴于本案另一受害人林某金表示本案其交强险赔偿份额全部由原告受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损失619509.8元应按责论赔,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433656.86元,被告邹某承担30%的损失即185852.94元,根据肇事货车投保的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分担,非医保费用的医疗费30214.23元×30%=9064.27元应由被告邹某承担,另外7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情况,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5852.94元-9064.27元=176788.67元,被告应邹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064.27元。被告邹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20000元,故其现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多支付的赔偿款220000元-9064.27元=210935.73元根据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顺序,其中12万元扣抵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应付的交强险理赔款;另90935.73元扣抵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商业险理赔款。扣抵上述赔偿款后,被告邹某可向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此,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现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76788.67元-90935.73元=85852.94元。被告瑞昌枫泰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赣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但依现有证据,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由本案另外三个被告赔偿,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昌枫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十二万元(已由被告邹某垫付);

二、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八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四分(不含被告邹某垫付的赔偿款九万零九百三十五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邹某、瑞昌枫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393元,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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