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文柯,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鲁文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委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统一管理,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认为以上事实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3月被告到荥阳市X路东段冯某建设垃圾中转站附带公厕工程处工作,该工程系原告处承包的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土木建筑、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保暖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被告到原告承包的荥阳市X路东段冯某建设垃圾中转站附带公厕工程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2日被告因受伤住院,停止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12月6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荥阳市X路东段冯某建设垃圾中转站附带公厕工程处工作,被告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