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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X与被告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X,女,41岁。

被告潘X,男,47岁。

原告商X因与被告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12月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争吵和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商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潘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且于2005年12月5日双方同去桃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婚后半年就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便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婚后半年就长期分居,特别是2011年1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商X与被告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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