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a,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a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云,被告人房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0月20日间,被告人房a利用借住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之机,以合伙做电器生意等为名,先后多次骗得房东孙a人民币共计79,4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房a被群众扭获归案。
案发后,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7,229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a。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a的陈述,证人张a、徐a的证言,收条、借条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房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a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房a退赔被害人孙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一百七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费芸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