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68岁,系被害人侯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41岁,系被害人侯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男,20岁,系被害人侯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女,17岁,系被害人侯XX之女。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甲,河南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高某乙,河南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侯X、侯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航、何苏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文峪金矿河西林场检查站附近一草丛中发现其家被盗的鸡,便在此等候。后发现被害人侯XX和刘XX下车过来取鸡时,李某某与该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侯XX颈部及刘XX腿部刺伤,致侯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侯XX系颈部遭锐器创致颈外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石XX、李XX等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侯X、侯X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中过失致人死亡,不是故意伤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文峪金矿河西林场检查站附近一草丛中发现其家被盗的鸡,便在此等候。后发现被害人侯XX和刘XX下车过来取鸡时,李某某与该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侯XX颈部及刘XX腿部刺伤,致侯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侯XX系颈部遭锐器创致颈外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侯XX共姊妹三人,其母亲王XX,X年X月X日生;其长子侯X,X年X月X日生,女儿侯X,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村户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元;王XX的赡养费x.7元;侯X、侯X的抚养费x.1元,以上共计x.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刘XX陈述:2000年元月1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我妻哥侯XX找老石拉矿,我哥刘XX也在,老石开上豫x吉普车,刘XX坐车前边,我和侯XX坐在车后边,走到林场检查站往上100米左右的时候,我妻哥侯XX下车将车盖掀起看水箱是否关了,我听见妻哥喊一声“呀”,我刚准备下车,右大腿根就被捅一刀,背上也被打了一棍,我见车前躺着一个人,我哥在喊“XX”,老石说人死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又名李XX,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00年元旦前后那天晚上12点多,我母亲高XX说三只鸡被偷了,让我和我父亲李某某一块去找,我拿一个锨把,我父亲拿一把手电,还拿了一把他平时给481部队剥羊皮的单刃匕首,就去找鸡。我们在河西林场木材检查站向上一、二百米处的路边草丛中,发现了被盗的三只鸡,鸡脖子被拧断,我与我父亲李某某就在那儿等,后我到附近沟内解手。刚解完手,我见来一辆吉普车停在藏鸡的地方,车前五、六米处路边爬着一个人,也不动,当时我父亲站在吉普车右车门前抓着副驾驶上坐着的那个人的衣服,我用锨把朝副驾驶上坐着的那个人胸部戳几下。我见路上爬着的那个人不动,心里害怕就跑了。吉普车司机叫老石。

后来听我父亲说,吉普车上来后那人下车拾鸡,他去挡,那人将我父亲推倒,我父亲就拿手中的匕首扎到那人的脖子内了。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那晚,我和老石、我弟刘XX和侯XX找老石拉矿。我们开车走到林场检查站上100米处,我弟和侯XX下车,我弟掀起车盖,不到一分钟,我弟弟突然喊“哥哥”,倒在车门口,老李某子左手拿一根棍,站车门旁,我喊“干啥”,老李某子就跑了。我抓住老李,他右手拿一把刀,有二、三十公分长,有三四公分宽,我说:“把人送医院看病。”他讲:“没事没事”就挣开我向下跑了,这时我见侯XX躺在车前方七、八米处面朝上,流好多血,我喊:“XX”,见没有动,我就和老石去找医生,我弟弟左大腿被捅了一刀。那晚拿棍的是老李某子。

3、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0年元月2日凌晨1点55分,大刘、二刘、XX让我帮他们拉矿石,我开着吉普车走了五、六分钟,二刘问我刚才加完水后,水箱的放水阀门是否关好,我说已关好,但他不放心,说:“把车停住,让他再检查一下。”期间,我听见有人说:“袋子放在哪里”停住车,二刘和XX拿着手电下了车,二刘揭开引擎盖,挡住我的视线,我听见有“咚咚”的打架声,紧接着二刘惊慌的喊“哥,哥”,并跑到车右前门跟,和大刘同挤在车右前座上。我看见老李某他儿子李XX站在车右前门跟,门没关,李XX手里拿一根约一人高某木棍,像是锨把。老李某有人偷他的鸡。我见车前五、六米处路上躺一人,地上有血迹,我就往那人跟前走,并喊“是不是XX”,并说:咋把人打得恁重。到车跟前后,不见了老李某李XX,老李某妻子也往山下走,我叫人帮忙送伤者,发现XX已死,二刘的大腿受伤。XX当时面朝上躺着,头歪向一侧,满脸血污,地上也有血。

当时我听见二刘尖叫一声跑过来,挤上车后看见老李某了过来,手里拿一把刀,像匕首。我没有看见二刘、大刘、XX带有刀。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石XX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当晚在现场的李XX和被告人李某某。

4、证人高XX证言证实:晚上12点多,我发现鸡被偷了,就和丈夫、大儿子、女儿一起找,在郭XX坑口加水站旁路边找到鸡,我去报案,见到我女儿,我让她去报案,我又返回,见有一辆吉普车停在路上,车前边不远处躺着一个人,流着血,老石站在一边,老大、老二同我丈夫拉扯。后来,我丈夫跑了下来。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高XX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0年元旦过后没几天,李某某说前天晚上,他去找鸡时和两个人撕扯,老李某知怎么摸着那把刀,把人弄伤了,后发现人死了。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0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发现三只鸡不见了,就叫上我媳妇高XX、我儿子李XX拿手电、锨把去找鸡,在文峪山上河西林场木材检查站附近草丛中发现一个编织袋里面装着三只鸡,鸡脖已被拧断,我媳妇高XX去报警,我儿子李XX去解手,我在放鸡的地方等,这时来一辆吉普车到藏鸡的地方停下,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跑到草丛中拾鸡,我去挡,就与那人撕扯,那人将我推倒在地,我将他手中匕首打掉,拾起朝那人捅去,那个人头一歪,就捅到他脖子上了。另一个人要打我,我就拿刀朝那个人腿上戳了一下。当时,我看见被我捅了一刀的那个人从车右侧绕到车左侧又向前走了几步就倒地上了,我就跑了。

四、现场勘查、鉴定结论

1、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侯XX系颈部遭锐器砍创致颈外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灵公刑尸检第X号说明证实:该损伤在特殊体位时,一侧刃为弧形的刺器切线作用于颈部刺切可形成。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五、书证

1、户籍证明及赵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某某系在逃人员。

4、豫灵派出所证明证实:2000年元月2日凌晨2时许,该所接到李XX报案称有人将她家三只母鸡偷走,出警后,发现在木材检查站附近停一辆吉普车,车附近躺着一个人(已死亡)。经查,该人因与李某某及其儿子李XX发生争执后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他人偷其家的鸡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经查,被告人在找到自家被偷的鸡后即持械在此守候,同前来拿鸡的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致人死亡,其不具有防卫意图,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作案后外逃八年,后在其亲属的指引下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x.3元。其中丧葬费x.5元;王XX的赡养费x.7元;侯X、侯X的抚养费x.1元。限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宋杨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贾永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