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琼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琼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琼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琼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琼之婆婆。

诉讼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世明,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10月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杀人、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罗某某、黄某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加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戊、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世明,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陈某己在被害人陈某琼(女,X年X月X日生,龙岩市新罗某人)的丈夫去世后,便与被害人陈某琼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以后,由于感情及经济问题引发矛盾,被告人陈某己曾经多次殴打被害人陈某琼,被害人陈某琼因此向被告人陈某己提出分手。

2008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己因多日见不到被害人陈某琼,也打不通其手机,遂窜至被害人陈某琼家中,在二楼被害人陈某琼女儿的卧室换穿了一双拖鞋后,与被害人陈某琼在二楼卫生间内相遇。被告人陈某己向被害人陈某琼提出两人应继续保持男女关系,被害人陈某琼不同意,从而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人陈某己因一时冲动,拿起一把木锤(芒槌)朝被害人陈某琼头部猛击数次致其死亡。接着,被告人陈某己拿了一条床单给被害人陈某琼擦血,在擦血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琼大小便失禁,就将被害人陈某琼的裤子脱掉,换上一条干净的内裤,并用棉被将被害人陈某琼盖住。之后,被告人陈某己回到被害人陈某琼女儿的房间,换穿来时的鞋子,并将击打被害人陈某琼的木锤扔到三楼大厅。最后,被告人陈某己进入被害人的卧室,拿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部手机及两串钥匙,锁上大门后,骑着被害人陈某琼停放在一楼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龙岩市新罗某公安分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认定,被害人陈某琼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属他杀。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己从被害人陈某琼处拿走的手机和骑走的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陈某己于2008年10月19日23时在龙岩市新罗某雁石镇雁南旅社被龙岩市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陈某庚、张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73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8106.94+x.41+6755.78)、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2000元。

被告人陈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将积极赔偿。

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罪事实和性质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有其感情和经济原因,案发前,被害人先持刀欲打被告人,致被告人陈某己一时冲动,酿成惨案,与一般的恶性故意杀人案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己自2005年起与丧偶的被害人陈某琼(女,1963年生,龙岩市新罗某人)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8年以后,双方因感情及经济问题引发矛盾,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分手。

2008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因多日见不到被害人,也打不通其手机,遂窜至被害人家要求双方继续保持男女关系,被害人不同意,双方在二楼发生争吵和扭打,在二楼杂物间被告人拿起一把木锤(芒槌)朝被害人头部猛击数次致其死亡。接着,被告人拿了一条床单擦被害人身上的血,在擦血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大小便失禁,就将被害人的裤子脱掉,换上一条干净的内裤,并用棉被将被害人盖住。之后,被告人回到被害人女儿的房间,换穿来时的鞋子,并将凶器扔到三楼大厅。最后,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卧室,拿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部手机及两串钥匙,锁上大门后,骑着被害人停放在一楼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龙岩市新罗某公安分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认定,被害人陈某琼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属他杀。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和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陈某己于2008年10月19日23时在龙岩市新罗某雁石镇雁南旅社被龙岩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琼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罗某某夫妇生养有陈某壬、陈某琼、陈某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相关书证

1.被告人陈某己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琼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罗某某、黄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关系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己于2008年10月19日23时在龙岩市新罗某雁石镇雁南旅社被抓获归案。

4.手机、摩托车领条,证实被盗的手机及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5.借条一张,内容为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己向陈某借来人民币x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

6.被告人陈某己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己从2008年10月18日4点至2008年10月19日晚上9点与证人陈某癸、陈某壬、陈某某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姐陈某琼在其姐夫病逝后与被告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其姐想与被告人分手,但被告人不同意。2008年以来被告人多次殴打其姐,被告人欠其姐x元转写借条到其名下。案发当日上午10左右,其接到被告人的电话,说如果被害人不同意与被告人在一起就准备收尸,说完就把电话挂了。之后一直打不通其姐的电话,赶到其姐家,见门也是关着的,到晚上,又与其妻子一起到其姐家,其外甥把家门打开,发现其姐躺在二楼第一间的卫生间的地板上,满头是血,头上还有用床单包住。其就报警了。

2.证人陈某庚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当天中午12点多,被害人的母亲找被害人但没找到,便从其家楼顶爬过被害人家,但没有看到人,看起来她很担心的样子。辩认笔录证实“迈三”就是陈某己。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外甥,被害人为防止被告人骚扰,让其在被害人家住,已住了八、九天了,案发当晚8点左右,在被害人家发现被害人死了并叫陈某报警的事实。

4.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看到被告人骑被害人的摩托车往东肖某向走,之后有接到被告人的电话说如果其妹陈某琼与他分手他会很绝望,叫准备收尸。四年前其妹夫死后,其妹陈某琼与陈某己有男女关系,一个星期前,被告人有打其妹,为防止其妹吃亏,其儿子张某辛与她自己有到其妹家住。

5.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家里有老婆孩子,被害人的丈夫死后,他们就有在一起,他们在一起的情况这一带的人都知道,前一段时间大约在农历重阳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曾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有一个晚上没回家,被告人就打她。

(三)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带血迹的木锤一把、拖鞋一双、烟头一枚等物。提取在案的作案凶器(木锤),经法庭出示,被告人确认无误。

(四)鉴定结论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新公刑技法医尸鉴字[2008]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琼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属他杀。

2.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DNA鉴字[2008]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

(1)送检的地板上陈某琼头部右侧血泊中的香烟上的斑迹、长虹电视纸箱上的斑迹、芒槌(三角形木锤)上的斑迹、左脚拖鞋外侧缘上的斑迹均检出人血。

(2)送检的陈某琼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右手环指指甲擦拭物、长虹电视纸箱上的斑迹、芒槌(三角形木锤)上的斑迹、左脚拖鞋外侧缘上的斑迹为陈某琼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x×1017倍。

(3)送检的圣手麻将机纸箱下的白七匹狼烟头上的脱落细胞为陈某己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x×1021倍。

(4)送检的地板上陈某琼头部右侧血泊中的香烟上斑迹不排除陈某琼所留。

(5)送检的陈某琼右手拇指指甲擦拭物无结果。

3.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龙价[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x牌黑白手机一部(400元)和闽x号红色豪江牌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2300元)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

4.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岩检技审[2008]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死者属当场死亡。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于2005年认识被害人,她丈夫死后,认识了又交往一段时间,就发展成为男女情人关系。之前因为感情上的事多次打过被害人,被害人要和其分手,加上二人之间一些经济上的纠纷,所以就杀了她。

2008年10月19日上午8点多,其从被害人家一楼的大门进去的,二人在二楼楼梯口放杂物的房间里吵架,她当时走到卫生间,其就跟进去,其当时跟她讲,关系不要放掉,钱其会还她,被害人讲钱是她弟弟的事情,其听到这样,失去理智,就顺手从房间角落麻将桌的纸箱上抓起一个木锤(长约30公分,锤体是三角状的,带有一个手柄,是农村用来锤打芒花杆的工具,后顺手扔到三楼的木板底下)朝被害人头上后脑勺上敲了几下,被害人被敲后倒在地板上,其又用木锤朝被害人的前胸敲了几下。被害人倒地流了很多血,当时她人还在喘气,其用被单擦陈某琼的嘴巴、鼻子流出的血,心里后悔,不忍心就拿棉被盖在被害人的身上。做完这些,其又到被害人睡觉的房间,在床铺上找到被害人的猪肝色女式单肩包,顺手从包里拿了人民币300元,又从她枕头边上拿了她的手机(牌子是x,型号是x)一台和几把钥匙,下楼后,其将被害人的红色仿豪华125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推出房子外,然后从被害人家窗子外面的草丛里拿出一瓶事先买好藏着的农药甲胺磷,骑摩托车出到东肖某市场再到城里,在登高公园坐了一个下午,然后又骑车到雁石,在雁石镇一个小旅馆以假名张加瑞登记住宿,后来在这个旅社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身为有妇之夫,为达到保持与被害人不正当男女关系目的,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即将其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己在被害人死亡后,又从被害人家中窃取现金、手机和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己用木锤连续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致人当场死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在犯罪行为完成后畏罪潜逃,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6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被抚养人陈某丁、罗某某生活费分别为人民币8106.94元、x.4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因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之间是婆媳关系,黄某戊依法应由其子女赡养,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x.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5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木锤一个、拖鞋一双,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詹跃忠

审判员郑希明

代理审判员谢林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