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30岁。
被告人向某,男,2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和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艾某伙同杨世会、魏某、魏某春(三人均已判刑)至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怡江新城”小区停车场,撬开王某的鄂x号轿车车门,盗走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05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1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艾某、向某伙同魏某、杨世会(二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自重庆市至河南省许昌市实施盗窃,在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万象春天小区西门口,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别克轿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人民币10700元,赃款分肥。
3、2011年4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向某伙同魏某、杨世会(二人均已判刑)四人至许昌市X区X路大坑李安置小区北门口,将被害人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黑色本田轿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人民币12000元,赃款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艾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向某的供述,同案犯魏某、杨世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谢某、臧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物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向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艾某、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艾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有自首情节,并已经全部退赔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