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到邓州市城区某校对面家属院和某商场一家门口,分别将失主刘某丙和王某某的“凯诺”牌和“恒生”牌摩托车盗走。后余某某以400元价格通过贾某甲将“凯诺”牌摩托车出售给周某某(已判刑),以600元价格将“恒生”牌摩托车出售给陈某某(已死亡)。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辆摩托车价值均为1300元。案发后,两辆摩托车起出,退还二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表示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贾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丙、贾某丁证实,有失主刘某丙、王某某陈某,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过载卷,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