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卢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忠县X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X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卢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没有相互了解,草率结某,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常赌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达不到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结某登记,200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张XX。20XX年XX月XX日,双方购买XXXX路XX号附X号房屋一套,20XX年X月XX日购买渝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于20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某、离婚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房产权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一致的相关内容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诉讼。

审判员汤定红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