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安仁县X镇X路。
被告谭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峰独任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9日在安仁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受父母之命,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不管家里的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正式分居,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谭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至成年。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为家庭琐事吵架,这是人之常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9日在安仁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缺乏交流,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自2010年10月1日正式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提出离婚,被告谭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谭某随原告周某生活,原告周某表示不要被告谭某负担谭某的抚养费,被告谭某表示同意。
三、被告谭某的个人财产21寸彩电一台、电线十卷归被告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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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