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冉某锋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某(2012)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均已判刑),在内黄县X镇民兵训练基地东西公路北侧张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1290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已判刑)、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城西环西关桥西边50米的土路北侧司某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8.972立方米。

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城南环与内中路交叉口东约200米支庄西北地胡运某家地里盗伐100余棵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4300立方米。

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村东地(明英面粉厂西南)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2.556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村北地张某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4.686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城西环李庄加油站东南地杨国某和杨改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6.742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村东地盗伐四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5.6500立方米。

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村料场西地王某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8.972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村东北地李元某家地里盗伐四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9.4340立方米。

2008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村东南地卞跃某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0.6810立方米。

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楚路马上乡X村西南肉联厂西陈元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2150立方米。

2008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镇新张某学校南卢秀某、周学某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2980立方米。

2008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村北地张某某家地里盗伐三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7.6080立方米。

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白某、白某伟、徐国普,在内黄县X村东南地崔玉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1.4120立方米。

2008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镇敬老院南边何庄北地张某某家地里盗伐两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0190立方米。

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白某、白某伟在内黄县X镇敬老院东200米处贾朝某家地里盗伐杨树14棵,经测算林木材积为2.4460立方米。

2008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杨录义在内黄县X路西段鞭炮仓库西南盗伐一棵被风刮倒的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1.9632立方米。

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王某义、王某、杨录义在内黄县X镇王某庄东北地王某某家地里盗伐一车杨树,经测算林木材积为3.1410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冉某参与盗伐林木犯罪18起,林木材积共计143.3542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其盗伐林木共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王某义、白某、白某伟、徐国普、王某、杨录义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司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白某伟、王某的辨认作某地点笔录及作某现场、作某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林木材积鉴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冉某有自首情节,以被告人冉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冉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冉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冉某的犯罪性质、作某、社会危害程度,且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于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亮

审判员李东华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