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豫x面包车自中州大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X路中心护栏相撞,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肖××驾驶的豫x中华牌小轿车相撞,致使护栏与中华牌小轿车受损。经鉴定,赵某血醇含量为152.53mg/100mg,系醉酒驾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赔偿豫x中华牌小轿车车主经济损失15000元,且赔偿修复护栏的费用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民事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肖××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豫x中华牌小轿车车主经济损失并赔偿修复护栏的费用,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