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1946年6月生院。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2月份,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先后与商丘市睢阳区花园建筑公司、中水五局签订合同,承包桥涵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工程款不能按规定到位,加之二被告经营不力,致使该工程欠下周边许多债务,债主天天上门讨债,直接影响施工进展,为缓解这一状况,中水五局局长李峥和被告刘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原告带到工地属原告所有的大型发电机卖给桥梁二队的包工头郭得全,郭得全用工程款进行付账,但发电机款却被中水五局保卫科以不安全为由直接扣下,用于支付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所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原告在二被告危难时还为二被告垫付现金6752.5元,共计x.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项,二被告仍欠原告x.5元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垫资款x.5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是二被告在施工期间雇佣的会计,工程款收支都有原告负责整理,工程结束后至今没有与二被告结算,原告主张的垫资工程款没有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付款都是从中水五局应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违反财务制度,所做的账目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工程垫资款x.5元是否能得到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1年8月15日至2002年1月25日债主收条14份,分别为(1)2002年1月25日侯××的收条、(2)2002年1月25日周××的收条、(3)2002年1月25日朱××的收条、(4)2002年2月8日刘某某和邓某某的证明、(5)2002年1月24日王×的收条、(6)2002年1月24日程××的收条、(7)2002年1月24日朱××的收条、(8)2002年1月24日周××和朱××的收条、(9)2002年1月31日刘某某和邓某某的证明、(10)2001年12月24日刘某某的证明、(11)2001年8月15日刘某某的收条、(12)2001年8月16日韩×的借条、(13)2002年1月14日余××的收条、(14)2002年1月25日王××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电机卖出后,中水五局以不安全为由将款扣下,直接支付刘某某、韩某某所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x元,还有债主讨债及危难时二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的6752.5元,共计x.5元。第(二)组证据,2001年7月5日襄十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协议书和2001年12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二被告是xj主线k1+688机耕天桥、xj主线k1+830圆管涵工程、xj主线k1+672倒虹吸工程的承包人。第(三)组证据,2001年6月11日本院执行庭、陈××、陈××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大型发电机的来源及发电机卖出后被扣并直接支付二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第(四)组证据,二被告施工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史××是刘某某、韩某某所聘用的管理人员。第(五)组证据,史志超签字的部分沙石料收据,证明工地管理人员史××签收用于工程的购买沙石料的102张收据,余××向二被告索要债务时,二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5000元。第(六)组证据,余××的收条,该组证据印证了余××收到了原告的5000元现金后,给原告书写的收条是真实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致民权县检察院申诉答辩状事实与理由第五部分,证明x元是从发电机价款中支出,还的是被告承包工程所用的沙石料款,早在2006年2月20日被告说发电机卖了x元。第(八)组证据,陈××的证明,证明陈××与刘某某的对话无意中说明了大型发电机卖出后,被中水五局保卫科扣下,替二被告偿还周边欠债的事实,也清楚反映原告当时不情愿和无奈。第(九)组证据,10张单据、1张统计表,证明发电机以x元卖出及支出去向。第(十)组证据,刘某某的答辩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答辩意见证明刘某某自述发电机卖出后被扣部分支出去向及原告的思想态度;质证意见证明刘某某自述支出的x元是沙石料款,该款是通过中水五局保卫科从卖发电机价款中支出的。第(十一)组证据,2002年1月22日余××x元的收条和2002年1月22日刘某某x元的借条,证明支出的x元的沙石料款不是刘某某工程款,而是原告的发电机价款的一部分。第(十二)组证据,孙××、田××、陈××、李××4位证人的证言各1份,证明发电机是以x元价格卖出的;再次证明发电机x元价款被中水五局保卫科以不安全为由扣下,为二被告偿还周边欠债的真实情况,原告的不情愿与无奈;如果没有原告卖发电机的x元还清周边所欠债务,当地老百姓、黑恶势力不让被告离开襄樊。第(十三)组证据,刘某某亲笔制作的工资单,证明后期襄樊工地施工人员2002年元月9-10日号前返回的,他们目睹了发电机卖出被扣,还债的全过程。第(十四)组证据,工程预算表,证明2002年2月8日的工资表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14份收条在原来的案件中显示这些钱都是用中水五局的工程款支付的;2002年2月初中水五局直接拨给邓某某x元,邓某某领走了,发电机是邓某某卖给工程队了,刘某某也没有跟李峥说过话,其中(1)、(3)、(6)份证据中3个人的款数比较少,是刘某某亲自给的,其余都是中水五局扣的工程款还的;刘某某不知道发电机谁卖的,谁领的钱;截止2002年2月8日以前,中水五局以拨给被告工程款x元,该款弄哪去了;有x元工程款,用不着原告所说的款项垫支;韩某某的儿子借的钱,没有韩某某签字不算数;韩某某所欠的300元烟酒款,已有韩某某偿还。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发电机的所有权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会计,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应该由其支付,原告据此证据证明是用发电机款支付的不正确;也不能证明谷长轩拿走x元;证据不真实,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史××是花园建筑公司的人员,不是二被告的聘用人员,是配合二被告工作的;考勤表不是二被告编制的;欠条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余××的收条没有项目经理签字。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二被告确实用发电机款还账的话,应该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由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这就说明不是用发电机款还的帐;陈××的证明内容应该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而原告在第(一)组证据所举的是收条和证明条,这就证明二被告、中水五局并没有用发电机款还周边的账;陈××证明内容也是本案原告对被告所说情况,并非是刘某某亲身感知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属于单方说明,被告并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500元的条丢失不是事实,当时是邓某某拿走500元钱并签了字,原告说条子丢失是在弄虚作假。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逾期提交不予质证。证据(十三)、(十四)是刘某某做的工程预算表,原告是会计,这个表是让原告给发包方报工作量的。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6)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工程协议书1份、(3)予花字2001第X号文件1份、(4)工程款清单1份、(5)证明8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任会计职务,但在工程结束后至今没有与二被告进行账目结算,因而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告违反工程财会制度,所做账目与实际不符,系虚假账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中债权人收条所记载的款数均系中水五局在扣除工程款后替二被告偿还的。第(二)组证据(1)2001年11月10日皇甫××的收到条1份、(2)襄樊市分行进账单1份、(3)皇甫××2006年6月16日的证明1份、(4)王×2006年6月20日的证明1份,证明中水五局拨款x元,经谷××交给会计,转给原告邓某某,其中8500元由王×借走。第(三)组证据(1)2004年6月24日会议记录,(2)证人证言1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陈××、李××、孙××、田××的证言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对(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邓某某的身份,邓某某只是雇佣人员,不是会计,只能记流水账,只有向二被告交付凭证的义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凭证,二被告不同意,判决书能印证本案与原判决是不同法律关系,不管账目是否结算,不影响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诉请,原告有明确的账目;(2)中的协议书没有邓某某签字,对邓某某没有任何约束,邓某某没有会计证,也不是会计;(3)文件不是邓某某本人签字,不知情;(4)工程款清单与真实情况不符;(5)中的8份证明既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也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况且证言与事实不相符。第(二)组证据均不成立。证据(三)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人签名,不具备证据效力;11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本院执行庭的证明以及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2)、(3)份证据,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3)、(4)、(5)、(6)、(7)、(8)、(9)、(14)份证据和第(六)、(九)组证据,因原告当庭认可在受二被告雇佣期间收到二被告x元工程款,至庭审时原、被告仍没有进行账目交接,原告又不能举出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就是自己所主张的发电款所支付,这些证据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第(10)、(11)、(12)、(13)份证据款项支付均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的2002年1月20日卖发电机之前,也违背证据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陈栓成和陈明堂的证明、第(八)组证据以及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5)中8份证明、第(二)组证据中第(3)、(4)份证明,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所证内容不真实,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十三)、(十四)组证据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4)虽然属于被告单方陈述,但原告当庭认可收到二被告x元工程款,能印证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1)、(2)份证据,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会议记录无参加人员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11份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可信度低,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于2001年7月5日与商丘市睢阳区花园建筑公司施工队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1份襄十高速桥梁工程合同,同年12月19日又与中水五局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二被告聘用原告邓某某为会计,负责工程的财务管理工作,原告邓某某经手接受二被告x元的工程款,同时也经手为二被告支出部分款项,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就工程的收支账目进行核对和结算。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原告的1台大型发电机带到施工工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聘用原告邓某某为会计,负责工程的财务管理工作,原告邓某某无论是替二被告接受工程款,还是为二被告支付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均系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施工期间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展,经中水五局局长李峥和被告刘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原告的大型发电机卖出,x元的电机款被中水五局保卫科以不安全为由直接扣下,用于支付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所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又为二被告危难时垫付现金6752.5元,原告该主张既没有郭得全和中水五局的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举出充足的间接证据加以印证,所以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施工期间,原告认可接受二被告的x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至今也没有就工程的收支账目进行核对和结算,所以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所谓的工程垫资款x.5元,事实不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崔建民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