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1970年9月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3年4月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卖给被告价值5870元的塑料瓶,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价值5870元的塑料瓶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这是事实,但当时协商是我先付给原告1000元的订金,如该瓶用后没有质量问题再付款,由于用后该瓶变形缩小无法使用,我电话通知原告退货,但原告一直说没有时间,迟迟不拉,后该瓶被大火烧掉。故要求原告偿还我1000元的订金和3000瓶香蕉水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对该案争执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70元的塑料瓶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瓶款5870元(x瓶×0.16元=5870元)收据一张,该证据以此证明被告欠瓶款5870元的事实。另证明该收据上收到模具款1000元,是黄某乙买模具的款,而不是被告购买我瓶子的订金款。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欠瓶款5870元欠条一张,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递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商定了买卖塑料瓶的事项,于2007年1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5870元的塑料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瓶款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870元的塑料瓶,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理应积极付款。被告在答辩中说到该瓶用后如没有质量问题再付款和交给原告的模具款1000元说是买原告的塑料瓶付的订金款以及要求原告赔偿3000瓶香蕉水的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相关证据,其说法和要求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收到瓶后因不慎失火,将该瓶烧掉,其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力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159、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塑料瓶款58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建民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王风云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