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段某某,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中午,滑县X村民张某X在本村“会崇”饭店吃饭时,被同村的张某某无故要求给其结账,张某X拒绝后遭到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张某欢的儿子张某X得知后找张某某理论,在饭店胡同口两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张某某又来到张某X家在菜市场的地磅屋,将地磅屋的窗玻璃用砖头砸碎,又在菜市场用秤砣将张某X砸倒在地;张某X将其哥哥张某X叫到市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害人张某X被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砸到头部导致头部流血,被害人张某X也被张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X、张某X、张某X三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
强赔偿被害人张某欢、张某阳、张某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X、张某X、张某X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X、许XX、陈XX、张某X、张某X、张某X、陶XX、张某X等人的证言。3、法医鉴定书。4、调解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和晓璞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