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被告张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与被告张某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以致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2、(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及被告于199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3、原、被告及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刘某丙身份关系;
4、(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所主张某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修梅镇X村的房屋属原告父母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确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补偿其200000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她人的合影照片两张,欲证实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
2、原告向给被告的书信两封,欲证实被告不是下落不明;
3、证人刘某丙证言1份,欲证实原告长期不关心被告及婚生女刘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4是虚假的;原、被告并非自1996年分居生活,现由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未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已由证据材料1证实,被告自199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所争诉房屋属原、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未陈述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3份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1996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此后原告亦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经常书信联系,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务工处看望被告。2004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她人合影的暧昧照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座落于(略)X组的一间土砖房。
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婚后因家务琐事长期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致双方自200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夫妻感情难以改善,且被告承认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母现居住的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某该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即座落于(略)X组的一间土砖房归被告张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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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