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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晓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某人:赵某乙娇,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某人:岳莎莎、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晓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某人赵某乙娇、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某人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我所有的豫K-X号混凝土泵车在禹州市北关新党校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混凝土泵车损坏,同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所施工工地部分财产损害。事后,我及时向二被告公司报案,二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为了不影响泵车的运营,我就伤亡人员的损失及受损工地的财产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并对泵车损坏进行了修理,以上各项共计60万元。由于被告拒绝对以上损失进行理赔,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60万元以及延期支付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非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应由安监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由于原告没有将事故上报,导致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认定;2、依据现场勘验材料显示,事故是因车体失去重心导致事故发生,依双方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3、对伤亡人员损失,原告方应提供赔偿分项及赔偿款实际支付的证明,对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现因原告没有上报,无法认定,原告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4、禹州市城关派出某不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无权出某证明,且我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城关派出某的接警记录、勘验笔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赔偿;2、保险单号为PDAA(略)和PDAA(略)的发票两张,证明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赔偿;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两份及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2份、死者张某强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南关社区居委会出某的证明1份、禹州市X村委会出某证明1份、死者张某强父亲张某、妻子薛秋、女儿张某、张某、儿子张某岳身份证明各1份、崔某与张某、薛秋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据;伤者代某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及赔偿协议,伤者宋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及赔偿协议,崔某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1份,汇款单1份,禹州市城关派出某出某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事故非交通事故,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应当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申请,调取了对禹州市城关派出某负责人追记笔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就该事故曾向禹州市公安局报过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禹州市公安局110出某登记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但对驾驶员李向兵是否具备操作驾驶车辆资格有异议,对原告崔某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赔偿款实际支付。对死者张某强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崔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该款是否实际支付无法证明,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两份及现场勘验照片无异议,但证明了该事故发生原因,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联,禹州市城关派出某出某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城关派出某不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无权出某该证明,该证明中李向兵的签名与证明内容字迹不同,对原告崔某与两名伤者签订的协议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出某、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名伤者是否因事故受伤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死者张某强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伤者代某、宋守中的出某、诊断证明、病历中可以看出某人均是因“外伤原因”于2011年9月23日前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结合2011年9月23日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查勘意见写明“标的车操作不当,举升臂砸房子及人,造成三者财产损失及三人受伤”的内容,可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张某强死亡、代某、宋守中受伤的事实。死者张某强家属与原告崔某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12月18日的460000元收据以及死者家属交付给原告崔某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原告崔某赔付死者张某强家属4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崔某支付伤者代某及宋守中的医疗费及适当的误工费,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确认事故造成禹州市北关新党校工地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崔某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达成的赔偿协议,内有具体损失项目的计算,并有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崔某赔偿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的事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李向兵驾驶所有人为原告崔某的豫K-X号混凝土泵车在禹州市北关新党校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禹州市北关新党校工地部分财产损失、张某强死亡及代某、宋守中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向禹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后原告崔某分别与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强家属、代某、宋守中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282元,赔偿张某强家属460000元,赔偿代某医疗费及误工费5192元,赔偿宋守中医疗费及误工费5228元。另查明,豫K-X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崔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所有的豫K-X号混凝土泵车施工时,因驾驶员李向兵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以及施工工地部分财产损害的后果,李向兵应负该事故责任。李向兵系豫K-X号混凝土泵车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其雇主原告崔某承担。原告崔某如约向二被告缴纳保险费后发生事故,因二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以该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认可,因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实践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崔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死者张某强的医疗费167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458326元,赔偿伤者代某医疗费2192元、误工费3000元,赔偿伤者宋守中医疗费2228元、误工费3000元,赔偿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282元。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崔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79702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94元(包括张某强、代某、宋守中医疗费6094元,死者张某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1608元(包括死者张某强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48326元,代某和宋守中的误工费6000元,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赔偿款1180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赔偿款361608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崔某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友

代某审判员:张某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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