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洛军,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乙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乙诉称,早在70年代,原告家窑洞上面是一块南瓜地。在分地时分给几家,后经协商有6家将地换给原告耕种,其中被告的父亲刘某朝用他家的地换取原告的麦草喂牛,原告在所换的南瓜地上种有许多树木至今仍然存在。2010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原告耕种的土地,并将原告所种两棵大树砍伐卖掉,得款21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卖掉原告所种的树木款2100元,赔偿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988年前后,被告家分的南瓜地,被告父亲刘某朝在地上栽种桐树多棵,并在空处种南瓜多年。期间,被告家喂牛喂了原告家200斤麦秸,允许原告在地上种2年南瓜,2年后地又换回来了。伐树是原告叫人伐的,被告发现后阻拦了原告。这块地是被告的地,被告栽种的树木,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宅基地、林地的使用权权属纠纷以及在集体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纠纷,由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原告崔某乙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卖树款并赔偿损失,因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权属及该土地上栽种的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应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