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略)。
被告:(略)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安某、陈某、(略)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农牧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万禾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安某欠我100万元,陈某是安某之妻,万禾农牧公司是连带保证人,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安某、万禾农牧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借原告100万元,被告万禾农牧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安某、万禾农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安某借原告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万禾农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禾农牧公司自愿为被告安某偿还该笔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某未依约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万禾农牧公司未尽保证义务,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略)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暂由原告张某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