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
原告李某乙等11人诉被告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等11人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武某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8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韩某己、刘某庚、祁某、韩某辛、王某、李某壬、彭某曾在长垣县X镇为被告武某打工,2012年1月19日,被告武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工资20511元;另外,被告武某还欠原告工资7625元未付,以上两项共计28136元。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勤表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书写的出勤表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韩某己、刘某庚、祁某、韩某辛、王某、李某壬、彭某支付工资28136元。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某庚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