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淅川县X镇X路南段张某X家批发部里玩老虎机,因张某某输钱,对老虎机又打又踢,张某X的弟弟张某X见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人拉开。随后,张某某又将其父张某X等人喊到张某X家,张某某对张某X拳打脚踢,致张某X鼻子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另有证人张某X、张某X、王某、张某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黄朝晖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