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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凌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郝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琦,秦玉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扬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X层。

原告杨某诉被告凌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郝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扬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在2011年7月28日1时左右原告乘坐了第某被告凌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当行驶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时,与第某被告郝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38092.89元,因病情严重,又转至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4166.22元。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作出了第某被告凌某、第某被告郝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明,第某被告凌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第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第某被告郝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第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综合以上,第某被告凌某、第某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同等到责任,第某第某被告分别承保了二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7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不对其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系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无关。

被告郝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某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的受伤是因2011年7月28日的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某证据:1、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证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诊断证明书一份,3、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4、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5、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38092.89元,6、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一份,7、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份,8、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10、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医疗发票一张,金额24166.22元,11、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一份。第某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因在2011年7月28日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情况属实,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属实。第某组证据:1、新乡X区艺手遮天理发店证明一份,2、新乡市天太实业总公司商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3、新乡X区洪门大学城摊贩区X乡市X区大学城标榜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新乡X区大学城标榜理发店经营者刘某阳证明一份,6、刘某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新乡X区大学城标榜理发店员工许阳阳证明一份,8、许阳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某组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户籍地虽系农村,但其自2008年2月份至2011年7月28日出事故当日一直在新乡市市内从事美发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且原告的经济来源均来自此美发工作。第某组证据:1、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2011年9月6日诊断证明一份,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护理费为7261.33元。第某组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费出院后需4个月1820元,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复查3个月。第某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计2448元。第某组证据:1、鉴定费票据证明一张,计2500元,2、检查费票据一张,计53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保单一份。

被告郝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保单三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郝某对第1份异议,认为是个人出具,属于证言,应出庭作证;对第2、3、5、7、8、9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收入情况;认为第4份系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郝某的质证意见,其还认为应补充工资表证明收入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郝某对第某份证明有异议,认为4个月是护理时间,不是需要营养时间,对第2份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不负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郝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转院所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郝某和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检查费可并入医疗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郝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1时20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凌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车上乘坐杨某、商建辉)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时,与郝某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常安晓、赖某、李轲、杨某)相撞,造成凌某、杨某、商建辉、郝某、常安晓、赖某、李轲和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商建辉、常安晓、赖某、李轲和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因病情严重,原告经治疗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转入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髁状突骨折。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花费住院费用38092.89元,原告在该院还支出门诊费用530元,医疗费用合计38622.89元,实际住院49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花费住院费24166.22元,实际住院13天。原告实际住院共计62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2789.1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某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口腔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住院期间护理依赖某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4个月内护理依赖某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3、被鉴定人杨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圆。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查明,被告凌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及乘客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郝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郝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凌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郝某与凌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郝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凌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郝某担50%的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因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郝某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付。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62789.1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73789.11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0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5日,共计131天,误工费为1982.49元。原告实际住院62天及出院后4个月需要一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工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48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元,以住院62天为准,为62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以住院62天为准,为62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0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因原告身体有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提高2%,故残疾赔偿金为5523.73×20×12%=132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25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2.49元、护理费4853.33元、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92.7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637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7529.11元。郝某承担67529.11元的50%为33764.56元,由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包括原告的鉴定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32514.56元(扣除鉴定费1250元)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郝某就鉴定费1250元向原告予以赔偿。凌某承担67529.11元的50%为33764.56元,对于被告凌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凌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杨某68607.3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凌某赔偿杨某33764.56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郝某赔偿杨某1250元。

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805.52元,凌某负担1109元,郝某负担1185.4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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