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邹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X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邹某某赔偿王XX家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X、邹某X、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