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住周口市万基花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保华、叶某,二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诉被告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XXXX委托代理人耿保华、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2日购买被告门面房一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不予理睬,互相推诿,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相关不动产营业税票和房屋所有权总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外,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总证和不动产营业发票,并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
被告XXXX辩称,被告是在1998年11月2日将房屋卖给原告的,当时出具的是收款收据,后来大部分业主均到公司换取了税票,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在2003年3月28日通过电话通知到了原告,要求原告来公司领取税票,但原告一直未来,过一段时间后,公司将下余的税票交给了财务,现在已无法为原告再办理税票,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税票、房屋所有权总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另外,该合同第三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撤销。
被告X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3月28日通知到原告,要求到被告处办手续。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门面房一间,该门面房位于周口市X路南侧东西厢宾馆楼,由西向东数至第五间,面积为44.944平方米,房款为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出售50年,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2048年11月1日至,原告具有50年产权,50年内可出租、出售、继承和转让。”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总证及不动产营业税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不动产营业发票,提供房屋所有权总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提供不动产营业发票及房屋所有权总证,协助原告王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
二、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