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张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由我公司的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给我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0日。2011年8月9日,我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张某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红双喜三星乒乓球20只,并现场取得收某和电脑小票各一张。经我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别,张某所销售的乒乓球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此次购买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张某以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张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判令张某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7020元;判令张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网某、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械、击剑器材、体育器具。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系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注册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9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戴某某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及助理公证员张某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十里河大洋路名称为世纪家家福连锁超市No.28十里河店的店铺。戴某某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二十只,并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20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印有“世纪家家福超市”等字样的电脑小票及盖有“北京日馨利民商店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某一张,收某编号为(略)。后经红双喜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该乒乓球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诉讼中,根据红双喜公司的描述进行正品与上述公证封存产品进行比对,红双喜公司生产的真品乒乓球没有散装的,张某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是散装的。
另查一,北京日馨利民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张某。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红双喜公司支出了乒乓球拍购买费2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封存的乒乓球20只、(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收某、世纪家家福超市X区公证处收某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红双喜公司在第28类的球拍、网某、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械、击剑器材、体育器具上合法取得了第(略)号“红双喜”商标、第(略)号“DHS”字母商标,红双喜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经公证在“世纪家家福超市”购买了涉案的乒乓球,且开具的收某加盖有“北京日馨利民商店财务专用章”的公章。而且正品乒乓球与公证的涉案乒乓球存在明显不同。综合上述情况,在张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公证的涉案“红双喜”牌乒乓球为侵权商品。
综上,张某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张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红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张某的销售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张某因销售行为的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张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红双喜公司所主张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其确有调查取证行为及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红双喜公司请求判令张某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略)号“红双喜”商标专用权及第(略)号“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公证费共计一千零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张某琴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浩